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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如何透過保險省稅

 

買保險因為下面幾條法規

 

保險法第112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遺贈稅法第16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所以很多人認為買保險可以避稅;但是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64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5341號函令揭示: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及年金保險之確定年金給付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於指定受益人者,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惟如涉有規避遺產稅等稅捐情事者,稽徵機關仍得依據有關稅法規定或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所定實質課稅原則辦理。

因此依照函示若想要透過保險來規避稅負的話,國稅局仍然可以根據「實質課稅」的原則,將指定受益人的理賠金,計入遺產並進行課稅,而且如果被認為有逃稅疑慮,除了要補稅以外,還可能額外開罰。

 

以下為財政部提供之實務上死亡給付及確定年金給付,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之列示性案例及其可能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之參考特徵:

 

 

案例

案例說明

案例特徵或參考指標

1

被繼承人於91627日死亡,生前於9027日至415日期間因腎動脈狹窄合併慢性腎衰竭住院治療,同年417日至28日定期門診血析,其於9042日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其孫(即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以舉債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2,578萬元(投保時約77歲),身故保險理賠金2,5099,455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45號判決)

1. 重病投保

2. 躉繳投保

3. 舉債投保

4. 高齡投保

5. 短期投保

6. 鉅額投保

7. 保險給付低於已繳保險費

2

被繼承人於92103日死亡,生前於84年發現罹有輕度慢性腎臟病、輕度阻塞性換氣障礙、十二指腸發炎、萎縮性胃炎等疾病,嗣於88528日及8911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指定子女、孫子女及媳婦為滿期及身故受益人,投保養老保險2(投保時80),保險費分6期繳納,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已繳保費7,206,420元;另於8959日投保年金保險10筆,躉繳保險費10,950,000元,受益人所獲得保險給付17,884,816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

1. 躉繳投保

2. 高齡投保

3. 密集投保

4. 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

 

3

被繼承人於9611日死亡,死亡前2年半(投保時78-80歲高齡)密集投保26筆保單,其中1筆養老保險,投保內容為6年滿期給付保險金予被繼承人本人及身故保險金給付指定受益人,保險金額1,500,000元,繳納保險費2,986,335元。另於近80歲高齡,身體狀況不佳之情況下,不到2個月內,投保22筆迄94歲始能領取之養老保險,支出保險費6,000萬元,保險金額6,100萬元,迄其死亡後,受益人取得之保險金約為已繳保險費總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

1. 帶病投保

2. 躉繳投保

3. 高齡投保

4. 密集投保

5. 鉅額投保

6. 短期投保

7. 已繳保險費高於保險金額

 

 

 

根據上述表格,有九種樣態對於死亡人壽保險金可能會被國稅局依據實質課稅原則課遺產稅的特徵。

1、躉繳投保:

相較分期繳清,躉繳保費這種情況會被認定是刻意透過保險來規避稅負的行為。

2、高齡投保:

雖然沒有明確規範高齡到底是指多少歲,但是根據實務65歲以上購買保險很有可能會被認定是高齡投保。

3、重病投保:

重症指包括但不限於洗腎、高血壓、癌症、中風、糖尿病、帕金森氏症、失智、憂鬱或老年退化等症狀或疾病之後才投保。

4、短期投保:

只要是死前三年所投保的保單,就有可能被認為是短期投保,且這種樣態大多會伴隨鉅額投保或密集投保出現;若是符合其他特徵,死前近十年所買的保單,理賠也有可能被認為是實質課稅的遺產範圍。

5、密集投保:

在兩、三年內累積購買兩張到數十張保單,都可能被認定為密集投保。

6、鉅額投保:

保額在一定金額以上,都被認定是鉅額投保,而對有需要進行遺產轉移的人來說,要超過上述的金額其實是很簡單的。

7、舉債投保:

例如來自於向銀行貸款、與他人借貸或是以土地像銀行抵押貸款,取得資金進行鉅額投保。

8、保險費等於保險金額,或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金額:

如案例二跟案例三,即被認定為給付屬於實質課稅的遺產範圍。

9、保險給付低於已繳保險費:
如案例一,即被認定為給付屬於實質課稅的遺產範圍。

 

國稅局是以投保特徵來判斷是否有隱匿資產逃稅動機,而不管理賠事故的發生原因。例如保戶是意外死亡,照理說保護無法預測意外發生的時間並以此事先安排隱匿資產或避稅,但是如果一開始的動機與樣態合乎上面特徵,還是會被認為是規避稅負。

 

考慮了上面的情況之後另外還要考量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也就是說依照最低稅負制,保險已經不能在如同之前依照完全免稅,若是超過3330萬元的話必須課稅

 

若是考量最低稅負制跟遺產贈與稅的情況的話,將保險可能的狀況分為下表16(未考量要保人身故但是要保人非被保險人的狀況,見下要保人身故  保單是否要課遺產稅?分析)

 

如項2要保人、被保險人跟生存給付受益人同為為被繼承人(父母),而受益人為繼承人(子女)的話,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自己繳保險費,自己領生存給付,因此不用繳所得稅,也沒有贈與情事,不用課贈與稅,且因要保人等於生存給付受益人,故不適用最低稅負制,但是當被繼承人身故後,繼承人領取死亡給付免課遺產稅,但因要保人與受益人為不同人,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的死亡給付,仍應按最低稅負制繳納所得稅。但是若屬一開始所說得九種樣態,國稅局極可能以實質課稅原則將這筆死亡給付計課遺產稅

 

又如項3要保人、被保險人同為為被繼承人,而生存給付受益人及死亡保險金受益人為繼承人,被繼承人自己繳保費,由繼承人領取保險生存受益給付,則這筆生存金視為被繼承人當年度對繼承人的贈與,被繼承人應繳贈與稅以及要考慮最低稅負制,而且此種保單保險公司會通報稅局因此資料容易被掌控。若被繼承人身故,乙領取死亡給付不課遺產稅,但應小心實質課稅,且若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後才簽訂保單,死亡給付超過三千萬元的部分,應計入最低稅負制的加項,其他項次的分析原則大同小異。

 

 

另外要注意以下幾點

 

要保人身故,保單要課遺產稅

 

如果被繼承人擔任保險契約要保人的角色,依據保險法規定,由於要保人有權處分保單,包括變更受益人、保單質押借款及終止契約而提前取得保單現金解約價值。因此,該保單的保險利益係屬於要保人的權利,當要保人(即被繼承人)過世時,就應依法課徵遺產稅。只不過這類應課稅的保單,國稅局在查核上有一定難度。

 

 

 

變更要保人涉及贈與稅

 

如項5跟項6,父母擔任要保人,子女為生存金或滿期金的受益人,因為要保人為保單持有人,有解約及變更受益人的權利,因此,贈與時點不在繳保費的年度發生,而在於受贈人領取生存金或滿期金時發生;或贈與人將要保人變更為受贈人時發生。

但是若該張保單當時的保單價值沒有超過當年度贈與稅的免稅220萬元,變更要保人就不會有贈與稅的問題。當然,如果累計保單價值會超過免稅額,便可評估分單、分年變更要保人,以避免贈與稅。另外如變更為配偶,夫妻間贈與免贈與稅。但要注意的是,如果被繼承人於過世前2年之內才變更要保人為配偶時,依遺贈稅法15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死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規定徵稅」。而且不得再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計算範圍。

 

 

項 

保費由被繼承人出

要保人

被保險人

生存給付受益人

 

死亡給付受益人

 

1

非由被繼承人出無贈與稅

被繼承人

被繼承人

被繼承人

無所得稅贈與稅最低稅負制之適用

被繼承人

無此情況

2

非由被繼承人出無贈與稅

被繼承人

被繼承人

被繼承人

無所得稅贈與稅最低稅負制之適用

繼承人

免課遺產稅+要考慮最低稅負制3300

3

非由被繼承人出無贈與稅

被繼承人

被繼承人

繼承人

贈與+最低稅負

被繼承人

無此情況

4

非由被繼承人出無贈與稅

被繼承人

被繼承人

繼承人

贈與+最低稅負

繼承人

免課遺產稅+要考慮最低稅負制3300

5

非由被繼承人出無贈與稅

被繼承人

繼承人

被繼承人

狀況同12,若是中途變更保險將要保人變成繼承人,生存受益人亦同,狀況變成15,此時應當考慮現今解約價值的金額為贈與額

被繼承人

6

非由被繼承人出無贈與稅

被繼承人

繼承人

被繼承人

狀況同12,若是中途變更保險將要保人變成繼承人,生存受益人亦同,狀況變成15,此時應當考慮現今解約價值的金額為贈與額

其他繼承人

免課遺產稅+要考慮最低稅負制3300

7

非由被繼承人出無贈與稅

被繼承人

繼承人

繼承人

狀況同34+遺產稅(被繼承人死亡)

被繼承人

8

非由被繼承人出無贈與稅

被繼承人

繼承人

繼承人

狀況同34+遺產稅(被繼承人死亡)

其他繼承人

免課遺產稅+要考慮最低稅負制3300

9

若保費由被繼承人出則要交贈與稅(直接贈與)

繼承人

被繼承人

被繼承人

狀況同34

被繼承人

無此情況

10

若保費由被繼承人出則要交贈與稅(直接贈與)

繼承人

被繼承人

被繼承人

狀況同34

繼承人

11

若保費由被繼承人出則要交贈與稅(直接贈與)

繼承人

被繼承人

繼承人

狀況同12

被繼承人

無此情況

12

若保費由被繼承人出則要交贈與稅(直接贈與)

繼承人

被繼承人

繼承人

狀況同12

繼承人

13

若保費由被繼承人出則要交贈與稅(直接贈與)

繼承人

繼承人

被繼承人

狀況同34

被繼承人

免課遺產稅+要考慮最低稅負制3300

14

若保費由被繼承人出則要交贈與稅(直接贈與)

繼承人

繼承人

被繼承人

狀況同34

其他繼承人

免課遺產稅+要考慮最低稅負制3300

15

若保費由被繼承人出則要交贈與稅(直接贈與)

繼承人

繼承人

繼承人

狀況同12

被繼承人

免課遺產稅+要考慮最低稅負制3300

16

若保費由被繼承人出則要交贈與稅(直接贈與)

繼承人

繼承人

繼承人

狀況同12

其他繼承人

免課遺產稅+要考慮最低稅負制3300

國稅局查核的方法

國稅局通常是利用資金勾稽查獲投保事實,進而課徵要保人身故時所產生的遺產稅的

1.國稅局通常會查核被繼承人過世前2年資金流程。一旦發現有大筆資金匯出,如經進一步查核是作為投保用途,則容易衍生課稅風險。但是如屬多年以前的保險契約,則被查獲機率相對較低。

2.另外要保人變更後,新要保人可能因立即解約而取得大筆現金,就容易引起國稅局注意,進而查獲有應課徵遺贈稅的事實。

3.個人申報所得稅時主張列舉扣除保險費因而留下蛛絲馬跡;並進而遭國稅局勾稽

至於要保人的變更,國稅局通常較難掌握,主要原因有:

1.保險公司於受理變更要保人時,遺產稅或贈與稅的繳(免)稅證明書並非必要文件

根據遺贈稅法第42條規定「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的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的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的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但在現行作業程序上,部分保險公司雖然知道該保險契約視同要保人的遺產,但對於原要保人死亡擬變更要保人時,卻僅需由原要保人的全部繼承人填具同意書,公推1人為新要保人即可,也易因此產生課稅漏洞。

2.保險公司通報系統並未將要保人變更納入通報範圍

實務上,保險公司並不會主動提供國稅局有關要保人變更的資料。而財政部為了課徵最低稅負,前(96)年所建立的保險給付通報系統,是針對保險公司在95年起簽訂的人壽險與年金保險契約,在被保險人與要保人非同一人時,若有給付,不分金額大小,全部要通報給國稅局。

但是如為要保人過世的案件,因非屬被保險人過世的情形不涉及保險給付,因此不會發生通報的問題,所以國稅局也無從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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